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元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9年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
3日14時30分許,行經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長樂國小」辦公室前某處時,見 楊忠雄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徒手打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楊忠雄所有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方置物框內之新臺幣(下同)104元,及楊忠雄所有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右側扶手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6,800元)得逞。李志元於竊得上開財物正欲離開之際,旋遭楊忠雄發現報警處理,李志元見事跡敗露,即將其所竊得之前揭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6,800元,業經警發還楊忠雄)棄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下方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當場逮捕李志元,並於李志元身上扣得上開所竊得之現金104元(業經警發還楊忠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 蔡慶樑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幀、楊忠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4至24頁),並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6,904元(6,800元+104元)扣案可資為佐,綜此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志元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楊忠雄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3頁),並酌以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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