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始查悉上情。」後應補充:「陳文傑並交付其所竊之七龍珠公仔1個(已無外盒)與員警扣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記載「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予刪除、同欄一所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日微法字第1120102001號函寄函附悠遊卡持用人資要」後應補充:「(按:該函覆係依本案查獲警察機關之111年12月29日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因貪圖己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科之素行(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併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詳如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七龍珠公仔1個,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白保字第180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足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聲請書記載略以:被告竊得上開公仔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89號被告陳文傑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鬼爪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游宇誠 放置在上址店內娃娃機臺上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游宇誠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宇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宇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日微法字第1120102001號函寄函附悠遊卡持用人資要、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艾字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門號持用人資料等在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上開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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