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玉盈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玉盈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 竹東 鎮中豐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興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當時中豐路雙向號誌均為綠燈,突然停止於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內,適有 樓亮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林玉盈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樓亮吟因而受有左膝蓋鈍挫傷之傷害(林玉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玉盈明知渠已肇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並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盈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第47-48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第3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樓亮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可佐 (見偵卷第12-12頁反面、第48-48頁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樓亮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4-1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2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30頁)、和解書(見偵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37-39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前①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肇事逃逸罪之前科紀錄,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停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受傷情形或通知警消處理,於法不容,惟考量被害人傷勢非重,況該車禍地點並非杳無人跡之處,況被告與被害人業已私下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見偵卷第33頁、第48頁背面),被告犯罪情狀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失肇事後,竟因一時失慮,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或即刻報警處理,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迄今均無業,經濟狀況欠佳,目前由女兒扶養,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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