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財團法人新約教會石牌教會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巷十一號五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叁張(票號:NV000三
二二、NV000三二三、NV000三二四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NU000一0六、NU000一0七號),合計面額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0一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十四次三年期債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假處分之財產已執行完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高雄郵局存證信函第一0一0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回假處分執行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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