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均更正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柏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不法使用,所為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個數為1個、犯後態度、告訴人 黃國鐘 受詐騙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否認因交付金融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270號被告陳柏勛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勛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相關物品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5年8月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9日10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國鐘,佯稱為其同學 楊欽銘 ,因公司周轉急需用錢,致黃國鐘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陳柏勛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黃國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柏勛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00000000之小紙條放在機車前置物處,於105年7月15日至20日間遺失,並未掛失、報案云云。惟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黃國鐘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被告既可當庭背誦相當於自己西元生日之密碼,自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而無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放置之必要,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參以,被告之上開帳戶在告訴人於105年8月9日匯入上開款項前,即於同日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剩1元,顯係清空帳戶後供他人使用,足徵被告係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前,業經先行提領該帳戶之餘款,以減低損害,顯然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故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犯行之取款工具,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陳孟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