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喬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71號、第3572號、第357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彭喬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彭喬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喬偉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所謂之自首,係指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自己
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並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肇事後雖留在事故現場,並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肇事者時坦承為肇事者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無著後,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始通緝到案,據上,被告犯後顯無接受裁判之情,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故無從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右
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誠非可取;另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廖柏韓 、 楊展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溝通,反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廖柏韓、楊展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或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本院審理中亦未遵期到庭,難認被告有真誠之悔意,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1,500元、與配偶及1名就讀國小5年級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卷第64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彭喬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彭喬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彭喬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71號第3572號第3573號被告彭喬偉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喬偉所為犯行如下:㈠彭喬偉於民國112年1月17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與塔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遇 游云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後方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游云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左肩挫傷、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彭喬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㈡彭喬偉於112年7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深南路與北
深路2段交岔路口前,因細故與廖柏韓生嫌隙,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先當場徒手毆打廖柏韓頭部,復將廖柏韓壓制在地持續毆打,再於短暫離開現場後,持鐵棍折返現場繼續毆打廖柏韓,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廖柏韓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廖柏韓受有下背和骨盆、右腳踝鈍挫傷及右手肘、右手掌、頸部鈍傷之傷害。
㈢彭喬偉於112年8月24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文化街54
號頂樓處,因細故與楊展生嫌隙,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當場徒手掐擊楊展頸部,及持鐵棍毆打楊展身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展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楊展受有頭頸部及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云富、廖柏韓、楊展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彭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坦承犯行。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坦承曾毆打告訴人廖柏韓,並將告訴人廖柏韓壓制在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廖柏韓先行挑釁伊,並作勢持器物攻擊伊,伊始下手傷害云云。2告訴人游云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游云富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3告訴人廖柏韓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傷害並強制告訴人廖柏韓之事實。4告訴人楊展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傷害並強制告訴人楊展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6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游云富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7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廖柏韓因本次衝突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8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楊展因本次衝突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此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