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A21S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聲請書所載構成累犯之情形,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
事實為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犯罪事實為竊盜案件,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本院認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其罪刑應屬相當,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猶不循
正途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三星牌A21S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5千
元),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4號被告劉益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至4時許間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明德里里民活動中心(址設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街、自來街口),見 陳坤福 於該處熟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坤福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三星A21S」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坤福發覺本案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手機之雙向通聯記錄,發覺本案手機曾於110年11月5日插入劉益祥所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坤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益祥固坦承曾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0年11月3日伊人在桃園,伊是在110年12月時有待在基隆1個月,本案門號伊使用到110年12月,110年12月伊待在基隆時,伊就沒有在使用本案門號了,伊不知道本案門號SIM卡為何於110年11月時有插入本案手機,本案門號伊很久沒有使用,伊也講不出來何人在使用,時間過了很久,伊也不知道有什麼證據或證人可以證明等語。惟查,本案手機於110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至4時許間某時遭竊,且其IMEI1碼為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本案手機之外包裝盒以資佐證,又本案門號確係被告所申登,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統一超商電信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本案門號之SIM卡確實於110年11月5日曾插入本案手機,此亦有本案手機之雙向通聯記錄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顯與被告前揭所辯不符,況被告既自陳曾使用本案門號至110年12月,又無法提供任何證據或證人供本署調查本案門號是否曾為他人使用,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