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2號

異議人 芮久璇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9185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291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高齡,長期臥病無工作能力,需依賴鼻

  胃管灌食,每日支出營養品、成人紙尿褲與醫療照護耗材等

  費用,生活起居皆由家屬全程照護,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壽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還本型,

  雖被保險人為子女,惟系爭保單登記於伊名下,且實際每年

  返還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由伊支配,為其唯一

  可自由使用之現金來源,長期用於醫療與生活必要開銷。若

  強制解約該保單,將使伊永久喪失未來年度固定返還金收入

  ,生活依頼完全中斷,連最基本照護資源(灌食營養品、尿

  布)均無從支應,實際生活將陷入極端困境與醫療中斷之人

  道危機。伊現租屋居住,無自有不動產或其他可變現資產,亦無任何其他存款、投資、收入來源,家庭經濟條件極為困苦,伊從未否認債務存在,亦非惡意逃避,僅求在執行程序中獲得最低限度之生活空間,保留基本人權與生存條件。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需維生資產不得為

  執行標的,應排除系爭保單執行或基於比例原則、人道衡平

  與實質審酌予保留合理金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

  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

  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25885號債權憑證、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249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之一切權利,經執行法

  院分別以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765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7659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將系爭276591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凱基人壽公司於113年12月17日陳報扣得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20日以

  系爭保單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異

  議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原處分

  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相對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於凱基人壽公司之保單,經凱基人壽

  公司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及試算解約金額38萬3846元,嗣依系

  爭支付轉給命令解繳如附表所示之解約金(下稱系爭解約金

  )到院,而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異議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且異議人於112、113年度之

  所得僅為611元、26元,雖有投資所得1筆,25萬元,惟該投資公司業於114年8月7日解散等情,有異議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本院卷可憑,復經異議人自陳其長期臥病無工作能力,再觀系爭執行名義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於106年、107年

  、109年、111年、112年對異議人執行,除107年受償2萬3803元外,其餘執行皆無結果等情以觀,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堪認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自有

  透過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

(三)異議人固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保單為其維生資產,倘終止

  ,將使其喪失未來年度固定返還金收入,生活依頼完全中斷

  ,不得為執行標的云云。然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係「 唐詩維

  」,並非異議人,僅被保險人之保險條件成就時,始有領取

  保險理賠金之權利,異議人雖稱系爭保單每年可領取保險金

  2萬4000元,然領取者是否為異議人,未見異議人舉證;縱異議人主張由其領取乙情為真,惟每年領取金額為2萬4000元,平均後,每個月僅2,000元,金額實屬微薄,且顯低於其提出之長期照護支出估算表所載每月支出金額1萬0293元

  ,實不足以證明系爭保單每年返還之保險金係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

  於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前,異議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

  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

  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符。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

1

凱基人壽新高峰壽險(甲型)

Z0000000000

芮久璇

唐詩維

37萬13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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