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殷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
108年度聲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許殷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殷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請求本院本於專業及經驗法則,給抗告人改過向上機會,予以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同法第370條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故於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進而言之,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所示2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0所示2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附表編號
2至10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8、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
7、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時,依法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自須考量上揭內部性界限,從而,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有期徒刑
6年1月。本院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6年8月,顯非妥適,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限制,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曉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