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7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審慎確認,即誤以為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要攻擊其母親 陳秀汝 ,因而誤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基於保護母親之犯罪動機、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性,復考量雙方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穩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11年度偵字第23903號被告林意眞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眞之母親陳秀汝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西屯區何厝街71之9號6樓丙○○住處前,因社區施工及林意眞在賭場遭人辱罵問題與丙○○發生爭執,林意眞誤認丙○○要攻擊其母親,竟接續以辣椒噴霧朝丙○○眼睛、臉部噴灑3下,丙○○見狀舉右手遮擋,致丙○○因而受有臉部、前胸及右手臂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林意眞固 坦承向告訴人丙○○噴灑辣椒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拿辣椒水是因為她要打我媽媽,我才噴她的,且我是從側面噴她不是正面,我噴2下而已,且當日她穿長袖衣服怎可能噴到她的手臂。因為我上半夜的工作所以有隨身攜帶辣椒水自保。當時一開始我先去賭場找丙○○談社區施工問題,但她不理我,說關她什麼事情,我跟我母親說這件事情,我母親就從醫院趕回來家裡,然後我母親去6樓找丙○○,我母親問她發生什麼事情,丙○○就作勢要打我母親,我就拿辣椒水噴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 施朝仁 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證人陳秀汝到庭證稱略以:「當時從7樓走樓梯下來6樓,遇到丙○○剛回來要進家門,就在門口發生爭執,我問她我女兒去賭場找她,為何她不理林意眞。害我女兒被賭場的人罵三字經,我就跟丙○○說你怎麼狠心,有收管理費,我請她做事情,她都不做。我有找主委,主委說要我去找丙○○。我就跟丙○○說你收錢沒有做事,都去賭博。我就說不然你就不要做財委。之後丙○○就說我不用回答你。她還雙手交叉,跟我發生爭執,後來我女兒林意眞就走樓梯出現,林意眞看到丙○○一直走靠近我,雙手又交叉,林意眞以為丙○○要打我,所以就從側面用辣椒水噴丙○○1下,兩人距離大約1個半手臂長,第一下有噴到丙○○右邊臉頰,沒噴到眼睛。我看到丙○○用手揉右眼附近。林意眞要噴第二下時,我就說不可以,有制止林意眞。所以第二下沒噴到。之後就沒再繼續發生爭執。林意眞在噴之前有跟丙○○講說:『我去賭場找你,你為何不起來,直到賭場主人回來才起來。』我聽到我女兒這樣講,我就跟丙○○發生爭執,林意眞才噴丙○○。」等語,另證人陳秀汝雖證稱被告噴灑第2下時有加以制止,惟依證人所述,雙方僅相隔1個半手臂之距離,則被告手持辣椒噴霧,朝告訴人噴灑時,縱證人阻止,然辣椒噴霧之噴灑範圍仍可能及於被告之臉部、身體等處,是被告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29年度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與上開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依當時客觀情境,認告訴人作勢毆打證人陳秀汝,然證人並未感受到告訴人將出手毆打,本件被告誤認事發時有合乎刑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實存在,進而為嗣後之傷害犯行,其所為核屬「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誤想防衛,復因其之錯誤乃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應成立過失傷害犯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樺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