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丙○○、乙○○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及附帶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附帶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訴之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下同)99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為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7月5日準備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車資新台幣(下同)1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乃屬無礙,應予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對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丙○○於96年12月16日晚上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續向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行,不慎撞及正步行於路旁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兩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此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刑案既認定上訴人丙○○將被上訴人撞傷,被上訴人乃於原審民事部分併同將上訴人丙○○與乙○○列為被告。又上訴人丙○○除有上揭過失外,復有超速、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之過失,此觀現場圖之撞擊點即明,亦即被上訴人當時係站立於上開中山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之西北角臨中山路路旁,為上訴人丙○○駕車所撞及。被上訴人受碰撞後,整個身體往上彈,再掉落於系爭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前之引擎蓋上,足見撞擊力道之大,若非上訴人超速行駛,絕不致如此。而上訴人丙○○欲左轉南昌路,依法行駛至路口應依規定於該路口號誌為綠燈無來車時左轉,惟上訴人丙○○卻於紅燈時,且未到路口即提前進入對向車道,即違規左轉,致撞到站立於路旁之被上訴人。雖上開自小客車實際所有人、使用權人係上訴人乙○○,惟其明知上訴人丙○○未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將該自小客車交由上訴人丙○○駕駛,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5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應推定為有過失。是上訴人乙○○、丙○○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下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7,235元:被上訴人受傷嚴重,至今仍須持續治療
,有診斷書為證,為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有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之單據為憑,請求上訴人2人如數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上訴人因傷勢嚴重,3個月無法工作,
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上訴人經營照相館,每月收入約80,000元,故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總計240,000元。
⒊慰撫金:被上訴人年事已高,受此嚴重傷害,至今仍須持續
治療,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又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在雲林縣崙背鄉經營照相館3、40餘年,技術精良且生意不錯。上訴人2人肇事迄今2年多,均對被上訴人避而不見,遑論向被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從刑事案件起訴前至今,為此事來回奔走而身心備受煎熬與痛苦莫名,起訴原請求1,000,000元慰撫金,原審判准100,000元太少,故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慰撫金100,000元。
⒋就醫車資: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就診交通費之損失如下
:①西螺慈愛醫院-就診5次來回,每次車資500元、共2,500元。②西螺慈愛醫院-有1次就診,去時由崙背消防隊救護車載去,回來時坐計程車車資250元。③大有骨科診所-就診8次來回,每次400元,共3,200元。④虎尾若瑟醫院-就診12次來回,每次500元,共6,000元。⑤虎尾 趙夢麟 診所-就診2次來回,每次500元,共1,00O元。以上總計花費12,950元。
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上訴人丙○○提起上訴,未附上訴理由,被上訴人答辯引用原審之陳述,請求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丙○○無照而駕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又上訴人丙○○業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中自承未依規定左轉,復有超速、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故有過失。又被上訴人受傷嚴重而需要休養約3至4個月,此有慈愛綜合醫院96年12月25日及大骨骨科診所97年1月16日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應屬合理。
(四)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四樓店鋪,每天開門營業,經營一間照相館有多種週邊設備,且稅捐是稅捐機關核算的,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請求80,000元根本還不夠成本。
又請求3個月薪水損失亦是根據勞保局檢視被上訴人之傷口而核准,並非信口雌黃之詞,況被上訴人亦能接受原審法院只判准2個月薪水之損失。上訴人等陳稱被上訴人傷勢很輕,然被上訴人之傷勢乃經醫院診斷後開具診斷書,且有照片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傷勢嚴重。又因醫院吵雜且負擔大,故被上訴人考慮返家療養;另醫師亦囑咐被上訴人到藥房買擦傷的藥即喜療妥,被上訴人共擦了57條,每條285元等事實。
(原判決命上訴人丙○○、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2,835元,及上訴人丙○○自99年2月5日起、上訴人乙○○自同年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五)並於本院為聲明:⒈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上訴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⒉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部分廢棄。⑵上訴人丙○○、乙○○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精神慰藉金100,0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附帶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⒊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丙○○未到庭作何陳述,惟依其於原審之主張及於本院具狀陳述如下:
⒈上訴人丙○○於96年12月16日晚上,確實向乙○○借用系爭
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將被上訴人撞傷;然除了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用支出17,235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均太高,超過上訴人丙○○的能力所能負擔而不願賠償。
⒉上訴人丙○○復於本院具狀補陳:
⑴原判決於判決理由㈤、2.工作之損失部分,認定:「本院認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7年l月16日至大有骨科診所就診後4週即於97年2月14日前予以休養,不能營業,而受有工作損失,應非無憑。」惟原判決計算被上訴人休養時間之依據,顯然有誤。蓋原判決罔顧對被上訴人實際實施診治之慈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96年12月16日急診,96年12月18日、96年12月25日門診治療,需休養3星期」之事實。且被上訴人至大有骨科診治之時間在96年12月21日,乃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且大有骨科並非被上訴人傷勢主要診治之醫院,則被上訴人該傷勢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引起,顯有疑問。是原審採納大有骨科診斷證明書之證明,而忽略其診治之慈愛綜合醫院之診斷報告,於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其認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⑵又原判決計算被上訴人休養時間亦有違誤,蓋診斷證明書乃
醫院開立證明病人病情之資料。而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縱然應休養,其休養時間亦應以受傷當時第一次至醫院診治之時間開始起算,而非以最後至醫院診治時間為據。否則,若被上訴人事隔半年又看診並請求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院仍開立被上訴人應休養4週之證明書,試問:被上訴人休養時間難道要從最後一次看診日起算?故本件若依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即應以96年12月16日開始起算4週;若依大有骨科診斷證明書為據,則應以96年12月21日起算4週。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至大有骨科診治之時間開始起算4週,其認定顯然有誤。
⑶另關於被上訴人收入之計算,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每月之營業
收入損失為82,800元。惟被上訴人縱需要休養,其所經營照相館亦不可能完全關門不工作。蓋照相作收入包含拍照服務、洗照片服務、販售相框等業務。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充其量僅有無法拍照之服務,該服務僅佔被上訴人照相館一部份業務,是被上訴人縱提出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其休養期間照相館均無收入。且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在其休養期間照相館完全沒有任何收入,否則,若被上訴人仍從事沖洗照片、賣相框之服務,即不能謂被上訴人完全沒有收入可言。是就此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照相館經營生意包含那些部分?被上訴人於休養期間,照相館是否完全沒有開業?且原審亦未考量被上訴人照相館休息時間內所節省之水電等營業成本之支出項目,是原審就此所為認定亦不無違誤。
⑷綜上,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其認定顯然
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亦未說明慈愛綜合醫院休養3週之診斷證明書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且關於金額之計算準據、被上訴人休養時間等亦均有違誤,此部分准許之金額應予酌減。
⑸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連帶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該金額之判定明顯過高,與一般常情不符,應予酌減。上訴人丙○○願意給付被上訴人撫慰金30,000元,工作損失部分不願意給付。
(二)上訴人乙○○部分⒈系爭自小客車平常均由上訴人乙○○使用,於96年12月16日
晚上借給上訴人丙○○使用時,上訴人乙○○並未向上訴人丙○○查證其是否有駕駛執照,而認上訴人丙○○既已成年,應有駕駛執照之情事。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支出為17,235元部分,惟被上訴人受傷輕微,況其照相工作只需少量勞力,本可以營業,此從其傷後翌日仍照常經營櫻花照相館可知。另依大有骨科診所與慈愛醫院等診斷書分別記載建議被上訴人休息4週與3週,況大有骨科診所診斷被上訴人有「合併第五腰椎脫落」情形,顯較慈愛醫院診斷嚴格,亦令人懷疑,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非醫療單位提出。基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乃屬無理。又其請求慰撫金額度太高,以12,000元方屬合理。另被上訴人兩筆支出(即96年12月17日3,420元三馬藥師藥局及97年2月19日4,000元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究竟為何種支出?請被上訴人說明。又國稅局所推計被上訴人營業額並非純益額,原審未能詳查被上訴人是否有工作能力,與無法確定工作2個月之損失額,逕認被上訴人工作損失為165,600元,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丙○○雖無照駕車,惟此僅係行政處罰,非認定上訴
人丙○○有無過失之標準,亦非保護他人為目的。況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乃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皆有過失,而非僅因上訴人丙○○無駕駛能力所致(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即屬無駕駛能力)。
⒊上訴人乙○○復於本院補陳:按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失賠償
,被上訴人尚照常開照相館營業,故沒有所謂工作損失。又被上訴人只是挫傷而已,休養2個月不合理;另針對虎尾稽徵所繳款書所載被上訴人每次銷售額為82,800元,應以營業額扣除成本方屬合理。又被上訴人之收入成本原審未加以斟酌,應以照相業之利潤為百分之30,方為其真正營業損失。
另被上訴人到醫院看診醫藥費用部分不爭執,僅爭執其到藥局消費7,420元部分,且要其對此提出明細。又原審對於慰撫金部分判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100,000元部分,上訴人乙○○僅願意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30,000元與醫藥費7,240元,工作損失部分不願意給付。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丙○○並非闖紅燈,而係閃紅燈路段,故被上訴人穿過馬路亦需注意閃紅燈標誌與路況,故被上訴人亦有過失。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購買醫療用品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明書、照片沖洗收入明細表之真正。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12,950元之車資明細表之真正,但如被上訴人主張就醫的計程車資如確實有支付該款,上訴人願意給付。
(三)並於本院為聲明:⒈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命上訴人乙○○與丙○○連
帶給付超過39,815元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⒉附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附帶上訴駁回。⑵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徒步行走,遭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兩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丙○○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刑事裁判。
(二)系爭自小客車係登記為 李居財 所有,惟實際上屬上訴人乙○○管理使用。
(三)被上訴人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235元。
(四)被上訴人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傷,並未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理賠,或獲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上訴人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撞及正步行於路旁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兩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而刑事部分經原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處上訴人丙○○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且查系爭自小客車係由上訴人乙○○於96年12月16日當晚借予上訴人丙○○,此有上訴人乙○○自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又被上訴人依肇事當時所見,主觀以為肇事人身形細瘦,認定應非上訴人丙○○所為,故上訴人丙○○非肇事者而是頂罪者等情,並非無疑。再觀諸系爭自小客車擋風玻璃龜裂,可知當時撞擊力道甚大,被上訴人當時受到如此嚴重撞擊,其是否可以正確辨認肇事者,亦有疑問。另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6日警詢筆錄時,向警員表示係遭到上訴人丙○○所撞傷,嗣於原審審理表示曾在警詢中表示好像不是上訴人丙○○肇事,足見被上訴人陳述前後反覆,堪認被上訴人當時仍處於不確定何人肇事狀態;被上訴人另陳稱有不知名之人打電話告知其肇事者非上訴人丙○○云云,却未能提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證人 李應來 即冷眼茶坊之老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親眼看見上訴人乙○○確實曾拿一串鑰匙予上訴人丙○○,嗣後事故發生時,亦確實看到上訴人丙○○從該系爭自小客車出來,並坦承由其撞傷被上訴人情事等語,縱使證人李應來之證述不可採,但亦無其他實證證明肇事者為原審被告 程郁鈞 。另證人 程炳能 即原審被告程郁鈞之父,於原審時到庭具結證述:於96年12月26日當晚才得知原審被告程郁鈞友人撞傷被上訴人等語,又因證人程炳能為鄉民代表且與被上訴人自小認識,才應上訴人丙○○之託前去探視被上訴人情事。觀證人程炳能前述,並非顯無理由,亦無法推翻當晚肇事者即上訴人丙○○。復據上訴人丙○○自承於96年12月16日晚上,確實有向乙○○借用系爭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將被上訴人撞傷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另上訴人丙○○對撞傷被上訴人時係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乙○○亦同意原審認定由上訴人丙○○駕車肇事(見本院卷第45頁),故堪認本件駕車撞傷被上訴人者為上訴人丙○○無訛。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為禁止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車禍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暨財產之侵害,故此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可認定。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係上訴人乙○○將系爭自小客車於96年12月16日晚上借予上訴人丙○○無照駕駛,已認定如上,嗣由上訴人丙○○過失撞傷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以為上訴人丙○○當時已成年,應該會有駕駛執照,所以沒有向上訴人丙○○查證,即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上訴人丙○○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基此可知上訴人乙○○只憑主觀認定上訴人丙○○應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未再進一步詢問上訴人丙○○是否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此乃應注意且能注意,惟上訴人乙○○卻疏於注意,顯有過失;而上訴人丙○○自承肇事時無領取小客車執照(見本院卷第42頁)。故上訴人丙○○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另上訴人乙○○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其等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從而上訴人2人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判例見解,自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兩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235元,為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重新爭執而陳稱:附表編號12、13,即96年12月17日三馬藥師藥局藥費3,420元及97年2月19日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藥費4,000元究竟是何種支出,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合理之說明及必要性云云(見本院卷第8、35頁反面),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兩造既於原審就附表編號12、13等事實既不予爭執,自應受其拘束,故上訴人上開重新爭執之陳述已違反上開規定,不予採取。
(二)工作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前在雲林縣○○鄉○○路214之3號獨資經營櫻花照相館,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雲林縣照相同業公會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2至第43頁)。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兩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經慈愛綜合醫院於96年12月25日開立該醫院第4092號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及醫囑欄分別載「
1.兩膝關節挫傷。2.頭部外傷。3.背部挫傷。4.右肘挫傷」、「病人於96年12月16日急診、96年12月18日、96年12月25日門診治療,需休養三星期」;又經大有骨科診所於97年1月16日所開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診斷欄及醫囑欄分別記載「臉部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合併第五腰椎滑脫、右膝內側側韌帶損傷」、「病患於96年12月21日至97年1月16日門診治療,宜休養4週」亦有上開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雲警螺偵字第00970002363號卷第34頁、第35頁)。而被上訴人從事照相業,需肢體運動以營業,其所受上開傷害確實對其照常營業有影響,不能強求被上訴人帶傷繼續營業,故本院認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至大有骨科診所就診後四週,即於97年2月14日前應予以休養而不能營業,而受有工作損失;又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6日門診治療,醫生依當時其身體狀況建議休養4週,應當以97年1月16日起算4週,尚非無憑。上訴人乙○○雖稱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翌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櫻花照相館即有開門,惟櫻花照相館既為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依經驗法則,獨資店面常與住家合一,或為獨資經營者及其家屬日常活動之場所,故縱有開門上情,亦不能認為即有營業,而未受有工作損失。基此,被上訴人於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發生之翌日即96年12月17日起至97年2月14日共約2個月之時間應屬不能營業。復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10月至96年9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櫻花照相館每3個月銷售額均查定為248,400元(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即每個月之銷售額為82,800元,該推計課稅所認定之銷售額雖非必與營業人每月銷售額全然一致,惟此數額為經過稅捐機關依其專業、經驗及查估,運用統計方法所得,營業人之營業狀況雖有起伏,但平均而論,每月之銷售額應與稅捐機關查估之數額相差無幾。又該銷售額雖未扣除被上訴人不能營業期間所減少之營業成本,但該數額亦未算定營業設備之折舊及日後可能流失之客源,故不再考量其他因素,認定被上訴人每月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為82,800元,並非顯不合理,則被上訴人於受上開傷害後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5,600元,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就工作損失部分在165,600元範圍內對上訴人2人請求連帶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不合理,不予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兩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且受傷後有持續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大有骨科診所接受治療,有上開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客觀衡之,堪認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看診經診斷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亦有該醫院98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故被上訴人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傷害而受有精神痛苦,益堪認定,從而其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審酌被上訴人之受傷程度,國小畢業,以經營照相館為業,名下有崙背鄉農會存款、房屋及土地數筆、及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股票投資,其資產現值為11,037,106元,及上訴人丙○○係國中畢業、業工、查無財產;上訴人乙○○係專科畢業、業工、除福特六和牌汽車一輛外,查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45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2頁、原審卷第54頁),則依上所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相當,故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被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100,000元,自屬不當,不予准許。
(四)看診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往返醫院、診所看診,因而支出交通費如下:①至西螺慈愛醫院共11次(96年12月16日去回2次、96年12月25日去回2次、97年1月1日去回1次,共11次),每次車資250元,共2,750元;②至大有骨科診所共16次(96年12月21日去回1次、96年12月27日去回1次、97年1月3日去回1次、97年1月16日去回1次、97年2月1日去回1次、97年3月13日去回1次、97年3月26日去回1次、97年4月1日去回1次,共16次),每次車資200元,共3,200元;③至虎尾若瑟醫院20次(97年1月22日去回1次、97年2月19日去回1次、97年4月18日去回1次、97年4月22日去回1次、97年4月28日去回1次、97年5月12日去回1次、97年5月16日去回1次、97年6月9日去回2次、97年6月23日去回1次、97年7月18日去回1次),每次250元,共5,000元;④至虎尾趙夢麟診所4次(98年3月10日去回1次、98年4月1日去回1次),每次250元,共1,000元,以上共計11,9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所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80頁);而被上訴人既有受傷之事實且出門延醫亦確有以車輛代步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支出,如確係屬因傷而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自屬可採。復據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經其函覆載稱:○○○鄉○○路○○○號(即被上訴人之住處,下稱上址)啟程至西螺慈愛醫院單程計程車車資約300元;上址啟程至大有骨科診所單乘計程車資約150元;上址啟程至虎尾若瑟醫院單乘計程車資約300元;上址啟程至虎尾趙夢麟診所單乘計程車資約300元等語,此有該同業公會99年7月12日雲計客總字第99041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上揭函覆單次車資費用與被上訴人所陳相當,惟97年2月19日至虎尾若瑟醫院就診部分,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就診收據,故難認該次有支出就診交通費。又被上訴人曾有一日就診兩次之情形(即於96年12月16日、96年12月25日至西螺慈愛醫院、於97年6月9日至虎尾若瑟醫院),其中於96年12月16日繳交材料費用45元、藥費26元、診療費暨家事服務費450元,但此3種費用衡情應可同日繳交或下次繳納,並非須於同日兩次至醫院繳納;其中於96年12月25日繳交診療書費50元、掛號費等530元、診療費等280元、診察費等530元,縱有兩次掛號費用而似可認到醫院兩次,惟兩次診療之領藥號碼分別為441A與479A(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該兩號碼中間相隔38個號碼,顯見前後看診時間相距不長,衡情顯係一次到醫院就可相續完成上開兩次診療,亦無須當日往返醫院2次;另其中於97年6月9日被上訴人掛77診身心內科與18診骨科,二診皆為上午診,被上訴人理應一次到醫院就可完成診療,無須當日往返醫院2次之必要,況且收據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二號序間相隔之號碼不多,足見該二診係於短時間內應可接續完成就診,依常情一次前往醫院就可完成診療,亦無需往返醫院2次。基上,堪認上揭3日就醫應各扣除往返計2次車資費,即應扣除1,500元(計算式:250x2+250x2+250x2=1,500),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診交通費損失額應為10,450元(計算式:11,950-1,500=10,450),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上損害等金額分別為17,235元、165,600元、100,000元,合計為282,835元(計算式:17,235元+165,600元+100,000元=282,835元);另追加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損失為10,45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上訴人2人之翌日即99年2月5日及同年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25頁及第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上訴人乙○○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撞及正步行於路旁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兩膝關節挫傷、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因此產生財產上與非財產上等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82,835元,及上訴人丙○○自99年2月5日起、上訴人乙○○自同年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乙○○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看診交通費用1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自99年2月5日起、附帶被上訴人乙○○自同年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浦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