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思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思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一)任思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84號、第1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2次予以緩起訴處分,另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詎任思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上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107年6月28日上午2時許遭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8日上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經任思維主動交付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案,復同意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然辯稱係於107年6月22日中午12時施用云云(見被告107年6月28日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正面);惟查:
1、本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之尿液,係被告遭警查獲後後,同意配合員警採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封緘,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民國107年6月28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4頁正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11頁)在卷足憑;被告並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程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2、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3、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
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14,610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3,243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毒偵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14,610ng/mL,已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顯見被告為警採尿前之短時間內,必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107年6月28日上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扣除107年6月28日上午2時許遭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經過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3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3年度基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⑴、⑵二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104年度基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104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⑸、竊盜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⑸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執行案);⑹、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⑹、⑺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執行案);⑻、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乙二執行案與⑻案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及曾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謂其有悔過與戒毒之心意與毅力;又被告除施用毒品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原應予嚴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吸食器1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8頁),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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