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666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被 告 林沂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均為工資,有估價單在卷可稽,無須折舊,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修車費用15,000元,核屬有據。又原告
另主張系爭車輛修理期間4日無法營業,以每日8,000元計
算,共受有營業損失32,000元乙節,固據提出108年9月份
車輛營收統計表為證,惟依此營收統計表記載,每日平均營
收為6,062元,且尚未扣除人事等相關成本,茲參酌財政部
108年度營業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市區汽車客
運淨利率為百分之11之計算結果,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以2,66
7元(計算式:6,062元×4日×0.11=2,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7,667元(計算式:15,000元+2,
667元)。
二、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此固為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
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
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
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係用以代替
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尚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此規定之適用。惟此既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
,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
67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