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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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家雄具保人張倩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雲林縣○○鄉○○村○○路0號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256號、第1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倩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倩茹因受刑人柳家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56號、第183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7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及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上訴駁回,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告確定,受刑人再提起上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23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受刑人具狀請求延緩執行,聲請人另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18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執行卷宗,查閱其中雲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13年5月6日 雲檢亮嚴 113執1256字第1139013490號、第1139013491號函文、受刑人刑事聲請狀、雲林地檢署113年5月15日雲檢亮嚴113執1256字第1139014558號、第1139014557號函文、各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確認無誤;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顯已逃匿。另本院已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具保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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