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立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立偉於民國107年5月25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
永光村某處,飲用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仍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當日21時3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省道臺三線柴裡橋,
因在攔檢點迴轉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
經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吳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3)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
明確。
三、核被告吳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
,輕忽法律規範,漠視他人之生命安全及財產權益,實屬不
該。其於本件犯行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
克,數值不低,但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
發生。另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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