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7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展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甲○○○(已歿於本案審理期間之民國112年3月27日)為母子,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竟仍對關係至親之年邁母親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之,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此項加重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38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因向其79歲年邁母親甲○○○索取金錢遭拒絕,大發雷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翻倒甲○○○開設理髮店之理髮椅,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前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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