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895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正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為影本,未依上開規定於書狀後簽名或蓋章,本件原告應補正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