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395號
原告 陳建文
被告 邱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起至109年10月26日陸續向原告累積借款新臺幣(下同)92,000元,109年12月2日至110年5月15日因原告信用卡回饋較高關係,被告期間向原告借信用卡消費,被告於110年8月7日表示金額問題希望延後處理,原告於111年4月17日向被告追討借款事項,約定111年4月20日賣掉2張玉山銀行股票償還,並於111年4月25日被告表示每月可償還1,000元至1,500元,後續被告111年4月19日匯款償還2,400元,111年5月9日匯款償還1,000元,111年6月24日匯款償還876元,剩餘借款金額累積133,124元。詎料被告屆期後不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因被告在交往期間多次欺騙及背叛,才導致最終分手情況,故反駁原告始亂終棄造成,且被告也並未有任何實質舉證,隨意捏造事由,企圖抹黑原告人品,來影響欠款事實,實際上是被告對於感情不忠誠。
⒉分手後因被告提及欠錢的事情希望緩慢處理,故未交到新女友期間並未主動索要,後續因不希望現任女友認為有和前任保持聯繫,造成誤會,才向被告索要欠款金額。
⒊由起訴書附件十五至十八得知,被告是有欠款且2022/04/17當時已在商議如何償還,並會將2張玉山股票賣掉,於2022/04/19被告主動匯款2,400元整,詳起訴書附件十八,故以上證明被告是知悉有欠款事項,且平時與被告紀錄欠款備忘錄也同時提供,當下並無任何金額上之爭議。
⒋由起訴書附件一得知,與被告平時紀錄欠款項目,都是透過手機備忘錄的方式,2020/10/26當時對話中,將被告先前欠款加總後,共92,000元整,但如今被告答辯狀中,卻表示92,000元因提不出任何明細,又說從沒借過錢,但當時對話內容能夠得知被告欠款金額有變少,被告是清楚知道有欠款事實及相關明細,被告答辯書與原告提供事證、Line對話明顯矛盾。
⒌兩造間欠款備忘錄中一直以來就沒有記錄被告哥哥36,700元該筆費用,亦未列入原告本案請求項目。
⒍關於信用卡欠款被告每月當下僅償還幾千元,金額如欠款備忘錄所示,並非原告沒在當月要其餘金額,而是被告表示因為家裡租屋,每月需要給家裡1至2萬,故並未強硬當月償還,才會從過去交往至分手前,將借款用記帳方式,來延遲還款,讓被告金錢上壓力不會太大,沒想到當初的用心,換來被告感情的背叛和如今耍賴不還款。且參照下列附件十一得知,與被告紀錄欠款備忘錄的時間為00000000,當時最後總金額為137,400與提供被告Line最後需還款金額一致,後續並非有自行串改之可能。
⒎被告於答辯狀中表示從未與原告借過錢,但被告於00000000(起訴狀附件十八)、00000000(起訴狀附件二十一)、00000000(起訴狀附件二十六)、皆有償還欠款,且由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事證及本次回覆,明顯得知被告答辯書中「主張沒有欠款」與事實違背。
二、被告則以:
從105年開始跟原告交往同居,110年4月搬離原告家,返家和自己家人居住,7月原告還聲稱要買金手鍊給被告當生日禮物,慶祝被告生日,想挽回這段感情,一直到隔年,也就是今年111年的2月,原告還有約被告看電影,直到3月原告透過Line告知被告,原告已經交到新女友,4月份原告就開始向被告索取交往四年多的共同花費。但是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借過錢,在交往期間的所有花費也都是原告心甘情願地,被告沒有拿刀架在原告的脖子上來脅迫原告交出錢來,原告在這四年多的付出也一點都不少,原告卻直到交到了新的女友之後,才想把交往期間的費用全數算在被告頭上,被告沒有任何義務需要負擔交往期間的所有花費,也從來沒有和原告借過錢,所以92000那筆費用毫無根據。被告曾想逐月幫忙分攤交往期間花費的金額於原告,請原告羅列出細項名目,但是原告卻不實列出多筆明顯已經返還之項目,包括聲稱借貸給被告哥哥購買手機的費用36700元,而跟哥哥確認後,哥哥實際上早已匯錢返還原告。又原告聲稱之金額存在多筆不實,關於每月刷原告信用卡部分,實際上原告會每個月帳單結算時要求被告必須給予原告多少金額,而在交往期間,也確實會每個月逐月當面直接以現金支付給原告信用卡消費費用,因此原告沒在當月討取卡費,卻等到分手之後才聲稱信用卡花費被告一分未給的可能性並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發生原因與說明、欠款對話事證、line對話記錄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盡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33,124元未還,而被告不否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133,124元,惟辯稱上開款項是兩人交往期間之共同花費,原告不實列出多筆明顯已經返還之項目,包括借貸給被告哥哥購買手機的費用36700元,但跟被告哥哥確認後,其實際上早已匯錢返還原告云云。然遭原告否認,揆諸上揭舉證責任法規、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款項係兩人交往期間之共同花費、向原告所借款項均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僅空言辯稱並未提供任何資料供法院參酌,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