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政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不詳時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警員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持有毒品之重量及件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772公克,是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確已超過5公克以上,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成份鑑定報告、113年5月21日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亦足認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⒉檢驗前淨重9.7883公克、檢驗後淨重9.6666公克。

⒊Ketamine,純度約79.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772公克(純質淨重係檢驗前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2號

  被   告 郭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瑋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之「大富爺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歐仔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郭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德美路與復興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駛入對向車道為警攔查,過程中員警詢問郭政瑋有無攜帶違禁物,經郭政瑋坦承並主動交付 上開愷 他命1包(毛重10.32公克,檢驗前淨重9.7883公克,純質淨重7.772公克)予員警查扣,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5)、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7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418D005)、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418D005T)各1份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經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請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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