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藉口其母病重,急需醫療費而向自訴人借款,事後並未發現其母有如被告所言之情形,被告明顯犯有詐欺取財罪;況被告迄今分文未還,其所開立之本票亦未載住居所,已有詐欺之心態,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原裁定以本件自訴代理人 黃秀珠 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自訴人如何與被告認識?為何要借錢給被告?)甲○○是在 金蒂 舞廳當服務小姐,我在另一家當大班;她和乙○○認識一年多,因此借錢給她,她並開立本票擔保。」、「(提起本件訴訟目的是什麼?)我們當然是希望她還錢,看她的誠意。」、「(認為被告施何詐術?)她沒有住在本票上的住址,卻寫本票的住址。」等語(見原審卷第十
八、十九頁),認定被告與自訴人係熟識,被告係以本票擔保借貸現金之方式,向自訴人借貸十一萬五千元。又以本票擔保借貸現金,係一般常見之社會交易行為,自訴代理人亦自承自訴人借款之時係基於熟識之朋友情誼,並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是被告雖未能清償上開借款,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本票發票人之地址本非本票應記載事項,縱被告未居住於本票上所載之地址,亦無損於本票之效力,亦難認被告無居住於本票上所載發票住址,即遽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且自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即在要求被告清償借款,亦據自訴代理人黃秀珠供承在卷。綜上各情,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依前開說明,而裁定本件自訴駁回。
四、經查:依前開自訴代理人黃秀珠於原審調查時所為之指訴,並無法證明被告向自訴人之借款行為有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裁定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另敘明本票發票人之地址本非本票應記載事項,縱被告未居住於本票上所載之地址,亦無損於本票之效力,亦難認被告無居住於本票上所載發票住址,即遽認被告有施以詐術。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雖主張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有以「其母病重,急需醫療費」為藉口之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等情,惟抗告人上開之指訴,核與抗告人於原審自訴代理人黃秀珠前開所述之情節不符,抗告人復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本件自難僅憑抗告人於抗告狀內片面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原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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