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欣怡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照上開約定條款第15
條第3項及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然為便於計算,原告爰以最後帳單列印日
即繳款日期限之翌日起算),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
3月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95年4月21日止共積欠新台
幣55,892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