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敏峰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中山高速公路高架橋下,停車欲與前女友 李依璇 搭話時,遭 王柏崴 攔阻而心生不滿,黃敏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王柏崴發生推擠與拉扯,致王柏崴受有背部、右胸、頸部疼痛、右頸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李依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6頁)可憑,且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敏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然因雙方於案發時分別為在場人李依璇之前任男友與現任男友,復告訴人攔阻被告與李依璇接觸,進而衍生本案肢體衝突,被告因而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徒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其自述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送貨司機,有基本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