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748號被告吳俊延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延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3月14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旱溪街「故鄉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仍於翌日(15日)凌晨0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與十甲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當場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淑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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