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告 簡瑋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撤銷假釋行政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0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裁定書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資料附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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