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842號
原告 林奕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鄔謹鴻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㈡、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維修估價單或支出維修費用之相關證明單據。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