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富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伍拾陸副、使用過丟棄之四色牌壹包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27號被告彭富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四色牌56副、四色牌1包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5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富煌所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72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7491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而該案中扣案之四色牌56副、使用過丟棄之四色牌1包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35
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詳99年度偵字第9727號卷第42頁)。是檢察官就該等扣押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