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溫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溫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簡字第4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詢問筆錄1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悔改,本次復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惟未危害他人,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被告郭溫欽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郭溫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郭溫欽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查中之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0時││││58分許為警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之事實。│├──┼──────────┼────────────┤│(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被告所親自排放及當面封緘│││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檢驗│││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碼對照表(代碼:L專│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106850)。│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6850)。││├──┼──────────┼────────────┤│(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再│││份。│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溫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洪美玉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