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7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莊智凱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6月19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二苓路與民益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鄭文莉 行人沿高雄市○○區○○路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亦行經前揭路口之際,因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左肘挫傷、左肩旋轉肌肌腱撕裂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8年6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陳美芳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