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傑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鉦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接續」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第6行有關「撥打」記載後應增加「電話」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鉦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該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間有口角糾紛,即在社群網站公然侮辱告訴人,並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惡害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自陳係與告訴人吵架而一時氣憤下,才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刺青師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敏中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20號被告林鉦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鉦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凌晨3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中,以自己之暱稱「林彫」及臉書帳號,張貼「操你媽賤女人幫分享」之文字,並附自己與前女友 邱紫緹 之照片2張,足以生損害於邱紫緹之名譽。林鉦傑復接續於同年4月30日某時及同年5月1日上午6時許,撥打聯絡邱紫緹,恫嚇邱紫緹:「我有槍枝、我有手榴彈、我要用手榴彈炸你家」等語,致邱紫緹心生畏怖。嗣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紫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鉦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紫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林彫」之臉書擷圖畫面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鉦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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