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健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78號、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健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健忠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又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詐欺之前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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