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全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47號聲請人 陳慶茂
卓忠瑞 陳勝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屏東縣北勢寮保安宮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我國關於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是關於私法關係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當事人如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財團法人屏東縣北勢寮保安宮於民國102年9月間以不當事由召開第十一屆信徒代表大會,擅自以聲請人違反相對人組織章程為由,罷免聲請人之董事職務,嗣後再於104年5月17日修改相對人組織章程,於第9條規定增設凡「經由信徒代表會罷免之董監事,此後不得參選擔任相對人信徒代表暨董監事」,明顯有意使聲請人永不得參選董監事,顯有違法亂紀,濫用權限情事,為此爰依憲法第7條、第13條、第15條等權利保障規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請求廢棄相對人增設之組織章程規範,給予聲請人參選相對人董監事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相對人修改其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因而妨礙聲請人參選相對人董監事之權利而造成損害,縱或屬實,係屬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爭議,與公法上法律關係無涉,仍屬民事訴訟之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復觀諸行政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是不論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制度,關於假處分事件,即應以其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始有受理權限。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侵權紛爭之本案訴訟,審判權既歸屬於普通法院,則假處分事件之審判權亦應歸屬普通法院,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從而,聲請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假處分,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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