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1110號
原告 吳怡璇
被告 吳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屢遭判刑、執行之紀錄,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間於Instagram上以ID「dariasoloveva6149」聯繫上原告,先佯稱抽中中獎活動,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50元禮品稅金給社福機構,後又佯稱匯款失敗需與客服專員聯繫,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好友連結予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15日晚間6時19分許、6時54分許,匯款4萬9105元、9,015元,合計5萬812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萬812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辦法賠給原告,因為我自己也被詐騙了,原告匯到系爭帳戶的款項,我連看都沒看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匯款,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而被告既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其自由使用帳戶,容任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四)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不論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原告之受騙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