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祐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5時許至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及食用含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其明知飲用、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食物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食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及食用後之某時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許,張祐荏騎車行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前,不慎從後方追撞 簡茂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茂燻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7分許,對張祐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及食用含有酒精類食物後騎乘機車,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簡茂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1頁)、被告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第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11頁至第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14頁至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第18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20頁)、南投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第32頁、第34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及食用含有酒精類食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未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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