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泓瑜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methy1cathinone)均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飲料包內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竟基於不違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11日起,利用附表編號25所示之手機,使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金貓二館」、ID:「fa_who」於好友動態圈向不特定人發送「推廣期間受到廣大觀眾喜愛!膠原蛋白&小米瘦身水果飲5罐2000、10罐3500、20罐6000、30罐8500」、「頂級古巴雪茄(香味四溢)菸草順暢1盒2300、2盒4500、5盒11000」等販售毒品之訊息,而欲兜售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飲料包牟利。嗣經警發現該訊息後,遂喬裝買家於110年3月24日9時分許以文字訊息詢問「20罐$?」、「什麼包裝的」,並經乙○○回答「6000」、「膠原長的(起訴書誤載為膠原白的)」等語,而與乙○○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包裝為日文膠原蛋白之毒品飲料包20包,雙方於同日9時57分許,約在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交易,而為警當場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DO-1892號)自用小客貨車前來交易之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文膠原蛋白包裝之毒品飲料包共44包(含袋毛重288公克)、附表編號2至18所示愷他命共17包(含袋毛重56.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
7包,已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附表編號
19、20所示之夾鏈袋、電子磅秤、附表編號25所示手機1支以及附表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3
1頁、第352頁),並有警員110年3月24日之職務報告、WeChat帳號暱稱「金貓二館」散布販毒訊息之擷圖以及與警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偵卷第61頁至第73頁),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到場為警當場查獲,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1頁至第89頁、第11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文膠原蛋白包裝之飲料包共44包,經送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另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白色結晶共17包,經送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0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17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77頁)。另被告坦承本次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如成功可獲取
600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堪認被告透過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如成功可因而獲利,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是因為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混合毒品對人體危害更大,故加重其刑,但本件毒品成分均為第三級毒品,同一品項的毒品應該可以相容,應無加重其刑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而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確表示:「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自立法理由可見混合同級別之毒品仍屬本項所指之情形,況且即使為同級別之毒品,仍因混合多種毒品而成分複雜,致其危險性升高之危害,而本案扣案之日文膠原蛋白包裝之飲料包,係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兩種物質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附表三所列之第25款及第73款品項,此有法務部110年11月8日法檢決字第11000191870號書函及所附第三級毒品之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83頁),足認本案之飲料包混合兩種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自屬同條例第9條第3項所規範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情形,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綜上,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坦承同時取得而持有上開扣案之毒品飲料包及愷他命(見本院卷第133頁),並自110年3月11日起在通訊軟體「WeChat」上對不特定人宣傳「膠原蛋白&小米瘦身水果飲」與「頂級古巴雪茄」即販賣毒品飲料包與愷他命之訊息等語(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嗣於同年月24日與警員佯裝之買家聯繫談妥販賣毒品飲料包之交易數量、時間、地點等事宜,此業如前述,故被告本案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警員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有被告之上
開各次筆錄可證,故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㈤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之警詢中供出本案毒品飲料包之來源
為「 王名富 」,經檢警追查後,為警查獲「王名富」之人,「王名富」並於警詢中坦承於110年3月24日,在高雄市之大帝國舞廳外交付扣案之毒品飲料包及愷他命予被告,並為警將「王名富」之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0年11月17日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070804500號函暨解送人犯報告書、「王名富」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3頁),且被告於
110年7月30日供出「王名富」之前,警員雖已自高雄市大帝國舞廳外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110年3月24日有人交付扣案毒品予被告之情形,然該監視錄影畫面中僅見人影,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懷疑交付毒品予被告之人即為「王名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報告書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9頁)。足證被告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王名富」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茲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毒品之飲料包,助長毒品氾濫
,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施用者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不少,其所為殊屬不該,幸被告本案犯行因為警網路巡邏查獲而不遂,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本案行為時年紀尚輕,復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未遂之金額為6,000元,尚非甚高,以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UBER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飲料包44包,均係被告本案欲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持有且欲販售之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之
物等語(見偵卷第88頁),而附表編號19之夾鏈袋顯然可供被告分裝販賣所需之毒品使用,附表編號20所示之電子磅秤則可供被告販賣毒品時秤重量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據被告供稱係持該
手機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用等語(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88頁),足認被告係持上開行動電話供本案犯行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因警員當場查獲被告而未交付購毒之對價,故被告本案既無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持該等物品供本案犯行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彥霖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紫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日文膠原蛋白包裝飲料包共44包(總毛重288公克)│├──┼───────────────────────────┤│2│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23公克、檢驗後淨重0.514公克│││、純質淨重0.391公克)│├──┼───────────────────────────┤│3│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59公克、檢驗後淨重0.55公克、│││純質淨重0.466公克)│├──┼───────────────────────────┤│4│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81公克、檢驗後淨重0.572公克│││、純質淨重0.459公克)│├──┼───────────────────────────┤│5│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64公克、檢驗後淨重0.555公克│││、純質淨重0.443公克)│├──┼───────────────────────────┤│6│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71公克、檢驗後淨重0.562公克│││、純質淨重0.472公克)│├──┼───────────────────────────┤│7│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283公克、檢驗後淨重1.274公克│││、純質淨重1.076公克)│├──┼───────────────────────────┤│8│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285公克、檢驗後淨重1.276公克│││、純質淨重0.956公克)│├──┼───────────────────────────┤│9│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239公克、檢驗後淨重1.23公克、│││純質淨重0.956公克)│├──┼───────────────────────────┤│10│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253公克、檢驗後淨重1.244公克│││、純質淨重1.045公克)│├──┼───────────────────────────┤│11│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464公克、檢驗後淨重1.455公克│││、純質淨重1.215公克)│├──┼───────────────────────────┤│12│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466公克、檢驗後淨重1.457公克│││、純質淨重1.272公克)│├──┼───────────────────────────┤│13│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267公克、檢驗後淨重1.258公克│││、純質淨重1.165公克)│├──┼───────────────────────────┤│14│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973公克、檢驗後淨重3.964公克│││、純質淨重3.027公克)│├──┼───────────────────────────┤│15│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943公克、檢驗後淨重3.934公克│││、純質淨重2.7公克)│├──┼───────────────────────────┤│16│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983公克、檢驗後淨重3.974公克│││、純質淨重3.258公克)│├──┼───────────────────────────┤│17│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1.943公克、檢驗後淨重21.934公克│││、純質淨重15.93公克)│├──┼───────────────────────────┤│18│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361公克、檢驗後淨重1.352公克│││、純質淨重1.179公克)│├──┼───────────────────────────┤│19│夾鏈袋1包│├──┼───────────────────────────┤│20│電子磅秤1臺│├──┼───────────────────────────┤│2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顏色:玫瑰金)│├──┼───────────────────────────┤│2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顏色:金色)│├──┼───────────────────────────┤│23│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顏色:黑色米奇)│├──┼───────────────────────────┤│24│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25│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號)│├──┼───────────────────────────┤│26│新臺幣15,4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