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62號(原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127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固非無見。惟查:本院99年度易字第62號案件,有關共同被告 陳德鋒 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另就共同被告 謝祥元 之部分,於99年3月10日協商程序終結,且於99年3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但被告甲○○部分,檢察官於99年3月9日追加起訴,本院於99年3月11日始收受追加起訴書,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9日苗檢哲字第00437號函、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顯然已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62號竊盜案宣判(共同被告陳德鋒部分)、言辯論終結(共同被告謝祥元部分)後,參諸前述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有違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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