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訴人 吳詩雅 訴訟代理人 吳希敏 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之理賠人員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維修明細表
(下稱系爭維修明細表)上所載編號15所示「前輪定位工資新臺幣(下同)975元」部分,於第一時間係以「C」(不理賠)處理,故可認該部分顯與本案無關。且從警方所提供之現場光碟內容觀之,可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牌照號碼為AHB-5665號,下稱系爭車輛)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牌照號碼為353-BSG,下稱肇事車輛),撞擊點是在前保險桿位置處,故若撞擊力大到使系爭車輛必須進行前輪定位,則汽車水箱必定一併受損嚴重,然系爭車輛之水箱卻無受損,足證上開編號15所示之前輪定位部分非系爭車輛事故所造成。
㈡另被上訴人之理賠人員就系爭維修明細表上所載編號1所示
「輪圈零件4,200元」部分,於第一時間係以「E」(整筆待確認)處理,故可認該部分亦與本案無關。且從警方所提供之現場光碟內容觀之,可知系爭車輛之輪圈並未受損,因為系爭車輛自經國路、天祥三街車禍發生處,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號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處理完後,系爭車輛再行駛高速公路趕去台北辦事,之後再至桃苗公司桃鶯服務廠,故可判斷系爭車輛之輪圈絕對未達不堪使用而須更換新輪圈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提供此不堪使用之輪圈以證明是否與本案有關。
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曾和被上訴人所屬理賠人員陳
建文於電話中達成互不追究之協議,所以於這兩年中,才未製作三方和解書。再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上訴人該理賠標的。若有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要恢復原狀,只須請汽車美容業者以初蠟上蠟打磨就可以恢復原狀,費用就可減少很多,故請傳喚 陳建文 藉以證明上訴人上開所述均為真實。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均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