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附民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上字第259號上訴人即原告 莊錫煬 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木
陳喜燕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 莊茗富 毀棄損壞案件,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為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法定期間內具狀上訴,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李金木、陳喜燕應與莊茗富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4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刑事案件被告莊茗富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刑事案件被告莊茗富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9號案件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依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對原審刑事判決關於莊茗富部分提起上訴後,本院就莊茗富被訴毀棄損壞之刑事案件,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46號),則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針對原審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