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森慧心

選任辯護人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某時,在臺東縣○○鄉○○村○○○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河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01頁、金訴字卷第63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於辯護人固以被告因需扶養4個孩子,生活困難需款孔急,而誤信貸款詐騙,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丁○○、乙○○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靠津貼補助,需要扶養4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68頁)並提出戶口名簿在卷(金訴字卷第7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中否認因此有取得犯罪所得(金訴字卷第67、6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名義,向丁○○佯稱須先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4時30分

2萬9,983元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假冒「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名義,向乙○○佯稱須先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6日14時25分

②113年5月6日14時26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1元

附件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38386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卷,下稱金訴字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㈠113年06月21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1至15頁)

 ㈡113年08月26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字卷第99至10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

  113年05月0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1至2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113年05月0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5至2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38386

㈠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字卷第31至33頁)

㈡告訴人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35頁、第41頁)

 ◎匯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5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蕭珮愉 」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6至48頁)

㈢告訴人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51至55頁)

 ◎匯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7至60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經理」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amieHung」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1至68頁)★

㈣通訊軟體LINE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林海成 」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9至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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