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 王建德 被告 劉怡婷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02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結婚,於
101年8月23日共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係被告與其所聯絡之證人 林湘真劉家宏 預先填妥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被告再持之戶政事務所由原告簽名,且兩造在辦理離婚登記時,證人二人均未在場,亦未曾電詢或面詢原告是否要與被告離婚,則證人二人既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是證人二人自無從擔任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因此兩造協議離婚即欠缺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不符法定要件,兩造協議離婚自屬無效,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婚後原告性情大變,雙方常為細故而劇烈爭吵,不僅無法以和平方式解決,原告甚以不聞不問漸行漸遠方式對被告精神施壓,致被告精神狀況不佳,因此患有憂鬱症。原告於101年7月間突因不明原因未歸,並自行在外賃居,表示欲離婚,被告因身心俱疲,遂傳送簡訊給原告相約於101年8月23日至戶政事務所見面,經原告回傳簡訊「OK」後,被告即聯絡被告同事林湘真、被告堂弟劉家宏做證人,在離婚協議書上預先簽名,但被告有將原告簡訊給證人過目,因此證人二人確知兩造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已遵守兩願離婚要件,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現已結交新男友,並已論及婚嫁,原告實無須提起本訴,對既成事實再生波瀾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離婚登記,惟因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林湘真、劉家宏並未面詢或電詢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場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認有離婚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26日結婚,於101年8月23日共
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協議書上有證人林湘真、劉家宏之簽名蓋章等事實,有戶籍謄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林湘真、劉家宏係被告所
聯絡,該二證人並預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再由被告將離婚協議書持至戶政事務所由原告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但兩造在辦理離婚登記時,證人二人均未在場,事前亦未曾電詢或面詢原告是否要與被告離婚,故該二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意等情,質諸被告對於證人林湘真、劉家宏係其所聯絡之證人,該二證人並先於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於101年8月23日僅兩造赴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證人林湘真、劉家宏均未前往乙情不爭執,惟否認證人二人不知原告亦有離婚之意,並以前詞置辨,惟查:證人即被告堂弟劉家宏到庭證稱:「(【提示兩造離婚協議書】問:上面的簽名是否證人所簽?)是我簽的。」、「(問:是誰找你簽名作證?)當初是被告找我當證人。」、「(問: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原告是否已簽名?)我忘記了。」、「(問:你在簽名時是否知道原告想要離婚?)是被告告訴我要離婚的事。」、「(問:你知道原告要離婚嗎?)知道。」、「(問:你如何知道?)我忘記了。我沒有打電話問原告,也沒有親自去問原告。」、「(問:是否本件會簽署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是因為被告找你說兩造要離婚,你就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簽名?)是。我沒有再作其他的查證動作。」、「(問:被告請你簽字前有無給你看簡訊?)我沒有印象。」、「(問:證人在簽離婚協議書是白天還是晚上?)晚上。離婚登記前一天的晚上。」、「問:你簽離婚協議書的地點?)被告的家裡。」、「(問:被告拿離婚協議書給你簽時,你如何知道原告也要離婚?)是被告告訴我原告要離婚的。」、「(問:被告有無拿原告發的簡訊給你看嗎?)我不記得了。」、「(問:原告是否有與證人見面或以電話告知證人原告想要離婚的意思?)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被告與證人劉家宏所述,可知證人劉家宏應被告要求在兩造離婚協書上證人欄簽章為證人之前或當時,未曾電詢或面詢原告有無要與被告離婚之意,證人劉家宏係依憑被告片面之詞告知兩造要離婚,即在證人欄簽章,嗣後兩造共赴戶政事務所,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辦理離婚時,證人劉家宏亦無在場見聞,是證人劉家宏顯未親自見聞原告有離婚之真意甚明。至被告辯稱:當初也有給證人劉家宏看原告所傳簡訊,應該是時間久遠證人劉家宏忘記云云,惟證人劉家宏對於其係在兩造簽離婚協議書前一日晚上前往被告住處簽章作證尚且能夠記憶,卻對於被告有無提示原告所傳簡訊予其觀看及其係如何知悉原告願離婚等節完全不復記憶,顯違常情,足見證人劉家宏根本未見原告所傳簡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㈣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協議辦理離婚,但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劉家宏未曾親自見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已如上述,依法劉家宏自不得計入本件兩願離婚證人之數,縱證人林湘真有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但本件兩願離婚仍核與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本件兩願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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