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01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203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宏宇
張曉晴
江義通
陳麗芳
呂亞珍
金燕紅
舒如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8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胡宏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曉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江義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麗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亞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燕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舒如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十五、十七至二十一、三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108年1月間起」部分,應更正為「108年4月間起」、犯罪事實欄一(二)原記載「 嗣金燕紅 、舒如芳、陳麗芳、江義通、呂亞珍等5人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胡宏宇、金燕紅、舒如芳、陳麗芳、江義通、呂亞珍等6人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附表部分應補充「被告呂亞珍之點數卡16張(共7,800點)」;證據部分應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8年度偵字第15783號卷一第459至469頁)」、「被告胡宏宇、張曉晴、江義通、陳麗芳、呂亞珍、金燕紅、舒如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卷第118至122頁、第13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同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胡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曉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江義通、陳麗芳、呂亞珍、金燕紅、舒如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胡宏宇、張曉晴與 王雪霞 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部分,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胡宏宇、張曉晴自108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胡宏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張曉晴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論及被告胡宏宇公然賭博之事實,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胡宏宇當庭表示認罪之意思,且被告胡宏宇最後係依其所犯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名處斷,是尚不影響行為人訴訟上之權益,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胡宏宇、張曉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被告胡宏宇、江義通、陳麗芳、呂亞珍、金燕紅、舒如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張曉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張曉晴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張曉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八)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九至十一、十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胡宏宇、張曉晴與共犯王雪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一、三十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胡宏宇、金燕紅、舒如芳、陳麗芳、江義通、呂亞珍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十二至三十一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屬於賭檯處之財物,而屬賭客 陳麗津 、 林成賓 、 陳乙熏 、 楊峰奇 、 簡俊逸 、 吳麗英 、 施盛堂 、 吳啓泓 、 郭旻智 、 王慧玲 各自所有之物, 又渠 等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4.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張曉晴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物,為共犯王雪霞身上扣得,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本案被告胡宏宇、張曉晴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聲請沒收被告胡宏宇、張曉晴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586萬8,000元,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宏宇、張曉晴於本案確有此等犯罪利得,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5.至附表編號八、十四、十六所示之物,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一麻將4副二牌尺16支三搬風骰子4顆四骰子12顆五監視器螢幕2台六監視器鏡頭8顆七帳冊1本八被告張曉晴之行動電話1支九樂捐箱1個十樂捐箱內點數卡112張(共15,300點)十一櫃台抽屜內點數卡663張(共305,200點)十二被告張曉晴之抽頭金新臺幣2萬3,800元十三被告王雪霞之抽頭金新臺幣3萬2,600元十四被告王雪霞之蘋果平板電腦(觀看監視器)1台十五被告王雪霞之點數卡149張(共143,700點)十六被告王雪霞之日盛銀行支票簿1本十七被告胡宏宇之點數卡14張(共5,700點)十八被告金燕紅之點數卡18張(共7,100點)十九被告舒如芳之點數卡3張(共300點)二十被告陳麗芳之點數卡17張(共17,800點)二十一被告江義通之點數卡9張(共12,600點)二十二同案被告陳麗津之點數卡18張(共9,800點)二十三同案被告林成賓之點數卡20張(共7,900點)二十四同案被告陳乙熏之點數卡15張(共3,200點)二十五同案被告楊峰奇之點數卡28張(共15,400點)二十六同案被告簡俊逸之點數卡1張(共1,000點)二十七同案被告吳麗英之點數卡23張(共40,600點)二十八同案被告施盛堂之點數卡25張(共39,200點)二十九同案被告吳啓泓之點數卡6張(共600點)三十同案被告郭旻智之點數卡8張(共5,300點)三十一同案被告王慧玲之點數卡31張(共19,700點)三十二被告呂亞珍之點數卡16張(共7,800點)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783號被告王雪霞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曉晴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宏宇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金燕紅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舒如芳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
之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麗芳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0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義通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亞珍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雪霞、張曉晴、胡宏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王雪霞擔任主持人,其女張曉晴與胡宏宇為現場員工,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8場所,提供麻將、點數卡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
(一)賭博方式為賭客先按1:1以現金向王雪霞或張曉晴購買點數卡(即籌碼),或先向王雪霞或張曉晴賒借點數卡後,每4人為1桌,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以1底300點、每臺50點或1底500點、每臺100點,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卡,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數;迨賭局結束後,原以現金購買點數卡者,可持點數卡向王雪霞或張曉晴按原比例兌換現金,原賒借點數卡者,則以最終手持點數與最初賒借點數差額,向王雪霞或張曉晴按同比例結算現金。而張曉晴或胡宏宇則於每將結束後,向賭客收取200點之抽頭金以營利。
(二)嗣金燕紅、舒如芳、陳麗芳、江義通、呂亞珍等5人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下午某時許,與其他賭客陳麗津、林成賓、陳乙熏、楊峰奇、簡俊逸、吳麗英、施盛堂、吳啓泓、郭旻智、王慧玲等10人(前揭10人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址內利用麻將為工具,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迨警於同日夜間7時40分許,持搜索票赴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扣案物,遂查獲全情。
二、案經 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雪霞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否認在上址經營麻將賭場,坦承場內之點數卡視同現金,賭客入場後,可先賒借點數卡,但原則上是要拿現金換點數卡,伊每3天與賭客結算1次,賭客可用點數卡向伊換回現金,伊會另向每名賭客收取100點點數卡等事實。2被告張曉晴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在上址負責點數卡之兌換,賭客可按1比1之比例,直接以現金購買點數卡,也可先賒借點數卡之事實。3被告胡宏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在上址按1比1之比例,以現金向被告張曉晴換取點數卡,以及每將由被告張曉晴收取400點點數卡之事實。4被告金燕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坦承當日首次至上址,按1比1之比例,以現金向被告張曉晴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用點數卡向被告張曉晴換回現金,以及每將由被告張曉晴向每名賭客收取200點點數卡,惟否認涉犯賭博罪嫌之事實。5被告陳麗芳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在上址按1比1之比例,以現金向被告張曉晴換取點數卡,以及同桌4人於開局時湊足600點點數卡交給被告張曉晴之事實。6被告江義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每將由每人至樂捐箱繳交200點點數卡之事實。7被告舒如芳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在上址按1比1之比例,以現金向被告張曉晴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用點數卡向被告張曉晴換回現金,以及每將由被告胡宏宇向每名賭客收取200點點數卡之事實。8被告呂亞珍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在上址按1比1之比例,以現金向被告張曉晴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用點數卡向被告張曉晴換回現金,以及每將由被告張曉晴向每名賭客收取200點點數卡之事實。9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麗津、楊峰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坦承在上址按1比1之比例,以現金向被告張曉晴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用點數卡向被告張曉晴換回現金,以及每將由被告胡宏宇向每名賭客收取200點點數卡之事實。10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成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坦承在上址按1比1之比例,以現金向被告張曉晴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用點數卡向櫃台人員換回現金,以及每將由被告胡宏宇向每名賭客收取200點點數卡之事實。於108年1月間即至該處賭玩麻將。11即同案被告陳乙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坦承在上址按1比1之比例,以現金向櫃台某不詳男子換取點數卡,以及每將由被告胡宏宇向每名賭客收取200點點數卡之事實。於108年2月農曆過年時,即至該處賭玩麻將12證人即同案被告簡俊逸、吳啓泓、郭旻智、王慧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坦承在上址按1比1之比例,以現金向被告張曉晴換取點數卡,賭完後可用點數卡向被告張曉晴換回現金,以及每將由被告張曉晴向每名賭客收取200點點數卡之事實。證人王慧玲曾於108年1月間,即至該處賭玩麻將。1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麗英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坦承在上址聽說可用點數卡換回現金之事實。14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盛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坦承在上址按1比1之比例,以現金向被告張曉晴換取點數卡,以及每將由每人至樂捐箱繳交200點點數卡之事實。15員警製作之現場勘查報告(參卷㈠第397至431頁)警方於執行本案搜索前之108年6月18日,曾至上地址進行密錄蒐證,發現有賭客持現金至櫃台向被告張曉晴換取點數卡,或持點數卡至櫃台向被告張曉晴換回現金等情;另於同年4月26日即發現疑有賭博情事,被告王雪霞辯稱同年5月1日方開始營業乙節明顯與事實不符。16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參卷㈠第351至372頁)、現場照片26張(參卷㈠第433至457頁)經警於108年6月18日同日下午7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王雪霞、張曉晴、胡宏宇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1、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另被告等人經營賭博場所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586萬8,000元(參諸賭客所述自108年1月間即有賭玩情事、以查獲當日即扣得抽頭金3萬2,600元、營業期間約6月(180日)計算營收總和即32,600元×180日=5,86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金燕紅、舒如芳、陳麗芳、江義通、呂亞珍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三)至附表編號1至4、10至13、15、17至31所示扣案物,為現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5至9、14、16所示扣案物,則為被告王雪霞、張曉晴、胡宏宇等人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1麻將4副2排尺16支3搬風骰子4顆4骰子12顆5監視器螢幕2台6監視器鏡頭8顆7帳冊1本8被告張曉晴之行動電話1支9樂捐箱1個10樂捐箱內點數卡112張(共15,300點)11櫃台抽屜內點數卡663張(共305,200點)12被告張曉晴之抽頭金2萬3,800元13被告王雪霞之抽頭金3萬2,600元14被告王雪霞之蘋果平板電腦(觀看監視器)1台15被告王雪霞之點數卡149張(共143,700點)16被告王雪霞之日盛銀行支票簿1本17被告胡宏宇之點數卡14張(共5,700點)18被告金燕紅之點數卡18張(共7,100點)19被告舒如芳之點數卡3張(共300點)20被告陳麗芳之點數卡17張(共17,800點)21被告江義通之點數卡9張(共12,600點)22同案被告陳麗津之點數卡18張(共9,800點)23同案被告林成賓之點數卡20張(共7,900點)24同案被告陳乙熏之點數卡15張(共3,200點)25同案被告楊峰奇之點數卡28張(共15,400點)26同案被告簡俊逸之點數卡1張(共1,000點)27同案被告吳麗英之點數卡23張(共40,600點)28同案被告施盛堂之點數卡25張(共39,200點)29同案被告吳啓泓之點數卡6張(共600點)30同案被告郭旻智之點數卡8張(共5,300點)31同案被告王慧玲之點數卡31張(共19,700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