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銘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1、2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惡性重大,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銘舜(下稱被告)於102年1月23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㈠案發時,被告騎車在等紅綠燈,而非告訴人在等紅綠燈,而告訴人突然跑到被告背後,焉知非告訴人故意生事啟端,被告動手是有過當,但起因是怕告訴人如同前次對被告背後偷襲之緣故。㈡被告並無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僅徒手為之,豈能因告訴人腫痛,就說被被告以安全帽毆打。㈢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四、本院查:
㈠、檢察官及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㈡、經核上揭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被告雖否認部分犯罪事實,並上訴稱:怕被偷襲云云,惟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其依據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被告辯稱:緊急避難、自衛等語,核與緊急避難、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之理由甚詳(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頁,及第4至7頁),原審採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已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原審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難謂有何量刑權衡未當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是檢察官、被告上開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