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95號原告 陳名毅 訴訟代理人 張家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本件原告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0年8月9日彰監四字第64-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起訴狀以「彰化監理站」為被告,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代表人 魏武盛 、住同上)。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