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2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許國宏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592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12896號債權憑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所換發)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限期補正提出本票原本,惟異議人表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未檢還系爭本票,異議人業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退還系爭本票,無法立即補正,詎執行司法事務官未加以斟酌,遽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因而提出本件聲明云云。
三、按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所稱之執行名義。又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並未如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因此提出本票原本並非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本件司法事務官要求債權人即異議人提出本票原本始能開始強制執行,係增加法律規定以外之限制,對債權人行使權利不無增加負擔之情。
四、查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突然命異議人須提出本票原本,應係為探究異議人是否有將本票債權轉讓與第三人,惟本票原本既非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已如前述,其僅係在證明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有否將債權轉讓與他人而已,縱異議人有將本票債權轉讓與他人,依票據法第41條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債務人得以對抗異議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尚不生侵害,況異議人自88年間聲請本票裁定(此時依法須提出本票原本始能行使權利應無爭議)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已分別於95年、97年及99年間三度向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及加註執行日期,應堪認異議人確有系爭本票債權無疑。況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且強制執行之聲請如遭駁回,並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果,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如非欠缺法定要件屬重大事項,駁回聲請宜慎重之。是縱執行司法事務官仍認確有提出本票原本之必要,亦應考量異議人能否在短時間內(文到7日內)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執行法院應於兩次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始為妥適,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未依法再命補正,遽行駁回,尚有不妥。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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