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請人

相對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丙○○、乙○○、丁○○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並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27,809元共計29,809元,又依上開確定判決,兩造分別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各為5,962元(計算式:29,809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62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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