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遠選任辯護人柯林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遠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晚上6時5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前,見 陳昭明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停放於路旁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機車將之竊取,作為代步工具。後將上開機車藏置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大橋東端某處。案經陳昭明發現遭竊後報警,並由警員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影像及審酌其他相關資料而查獲上情。嗣經警於109年10月21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宏慶巷道內附近發現吳志遠欲盤查時,吳志遠竟拒絕警方盤查,並妨害公務(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509號提起公訴)而被警方當場逮捕,吳志遠遂交出上開機車之鑰匙,並帶同警員到上開贓車藏放處查獲上開機車(查獲之贓車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志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昭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及現場照片共34張在卷可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9年5月2日受有期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於110年2月10日始縮刑期滿,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昭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昱勳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