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訴人 蔡永明

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小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所明揭,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而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程序並不違背法令,則不得指摘其認定不當而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與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標準不一,違背公平公正之正義原則,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判決既已指出被上訴人違規停車,卻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違反刑事責任(按:應為刑法)第14條、第15條、第13條規定,而違反證據原則。此外,判決應採取無罪推定原則,法院之自由心證不得違背論理原則、嚴格證明法則,故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判被上訴人勝訴百分之百無責應予廢棄。㈡重新審判雙方之過失與責任。

三、經查:

 ㈠上訴人泛稱原判決違反公平公正之正義原則,應與另案判決採取同等標準云云,惟其並未揭示所謂「公平公正之正義原則」之具體旨趣,且上開判決所涉事實顯與本件不同,不生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違反刑法第13、14、15條規定、論理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證明法則云云,其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

 ㈢經查,原審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院111年度豐小字第868號卷第27、45至49、55至71頁)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熄火停放在路旁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 詹棠云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有過失。另詹棠云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且並未壓線,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亦不影響上訴人之路權,而難謂有何過失可言。是原審法院就此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原審法院所為上開事實之認定,經核並非基於單純論理為臆測,其認定復與情理無違,亦無未依憑證據、事實理由或與卷證不符之情形,即無違背法令之理。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以其過失論證詹棠云無過失,違反邏輯推論,假設其有過失,詹棠云為違規停車過失加無過失,則事故發生為其過失加詹棠云違規停車,兩者為事故之必要要件,以反證其無過失則不會發生事故,推定詹棠云無過失不合理,而違反刑法第13、14、15條規定及論理原則云云,然原判決並非基於上開推論而為認定,上訴人所述顯與原判決理由不符,更誤解過失及因果關係兩者之差異。實則上訴人係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爭執,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尚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證明法則等,惟本件係處理上訴人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問題,並非論斷上訴人應否負擔刑事責任,自無上開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亦顯係誤解相關原則之適用,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或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或其上訴不合法,為免分別為判決、裁定駁回之繁複,且因均以判決駁回於程序保障上並無不同(無論裁定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均無從上訴或抗告救濟,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9規定,判決部分,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故均以判決駁回之。

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故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昱翔

法官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