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志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C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志峯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62線14K處,為警掣單舉發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並於100年12月6日,以「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台62線快速道路之外觀與高速公路無異,會有誤以為限速為100公里之錯覺,今限速為80公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嫌疑;各快速道路限速規定不一,台66快速道路限速90公里,台62線快速道路卻限速80公里,交通部規劃不當,卻要全民共擔其規劃不當之責任;行駛快速道路超速竟以行駛高速公路超速之規定處罰不合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超過最高限速之事實,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舉發照片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日期為100年1月17日,有效期限為101年1月31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0年11月14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00026355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是員警依據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器所為之舉發,應屬正確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道路交通措施之設置,係行政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秩序考量所為之行政裁量範圍,對於此項措施設置是否妥適,異議人固得向相關單位提出建議,非本院在調查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者。況駕駛人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標誌之設置,無任由駕駛人自行審查交通標誌最高速限規定是否得當,而逕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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