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鑑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鑑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香煙壹支(毛重零點捌叁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肆壹肆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香煙壹支(毛重零點捌叁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黃鑑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曾
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
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㈢、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㈤、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就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就上開㈣㈤案件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㈢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嗣於102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年8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其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然其中案件所示之罪刑業於101年6月18日即已執行完畢,且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故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詎黃鑑軍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1日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
17、1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於上址將其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香煙1支(毛重0.83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414公克)等物,經獲其同意,於103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香煙1支(毛重0.837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414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