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文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王文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侵占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0日
112年8月初至同年10月6日止
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8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6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79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9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4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79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5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9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0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