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0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文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王文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侵占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0日

112年8月初至同年10月6日止

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8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67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79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9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2月31日

114年4月15日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79號

113年度易字第1419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5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90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1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0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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