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二年四月十日所為(二00一)融民一初字第三0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結婚,並在大陸地區之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嗣因兩造無法維持婚姻,聲請人乃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嗣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准許離婚確定,聲請人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二00二年四月十日所為(二00一)融民一初字第三0五號民事判決書一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0000年00月000日生效證明書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一)南核字第0六三八六五、0六三八六七號認證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公布,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二條規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七)院仁文速字第一○○二三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一九九八)十一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古田縣人民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係認為:「兩造草率登記結婚,婚姻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在台灣共同生活一個月,被告便因涉案被羈押,原告返回大陸,雙方失去聯絡至今,現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等語,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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